概要: 但是,尊重行政解释,并不是说行政解释可以拥有与司法审判解释相同的效力。所谓尊重行政解释,不过是说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只在必要时才能推翻行政机关对法律文本所作的解释。在这里,尊重行政解释本身并不排除法院对行政解释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必然要对其法律适用、法律解释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行政机关所作解释违背了法律的目的、精神或原则,人民法院有权以自己对法律文本的解释代替行政解释,并以之为依据裁决处理行政案件。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作为执行法律、适用法律的国家机关之一,在我国也被称为司法机关。那么,作为国家最高检察机关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为的“检察解释”(通常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解释”合称为“司法解释”)是不是也应当是终局的?或者与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审判解释”具有同等的效力?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从检察权的性质和检察机关的职能分工看,检察权主要是刑事追诉权,包括部分案件的侦查权以及公诉案件的公诉权,除此之外,还享有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监狱管理机关的侦查、审判和
我国应建立起有限判例制度,标签:规章制度范本,企业规章制度范本,http://www.67jx.com 但是,尊重行政解释,并不是说行政解释可以拥有与司法审判解释相同的效力。所谓尊重行政解释,不过是说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只在必要时才能推翻行政机关对法律文本所作的解释。在这里,尊重行政解释本身并不排除法院对行政解释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必然要对其法律适用、法律解释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行政机关所作解释违背了法律的目的、精神或原则,人民法院有权以自己对法律文本的解释代替行政解释,并以之为依据裁决处理行政案件。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作为执行法律、适用法律的国家机关之一,在我国也被称为司法机关。那么,作为国家最高检察机关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为的“检察解释”(通常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解释”合称为“司法解释”)是不是也应当是终局的?或者与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审判解释”具有同等的效力?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从检察权的性质和检察机关的职能分工看,检察权主要是刑事追诉权,包括部分案件的侦查权以及公诉案件的公诉权,除此之外,还享有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监狱管理机关的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权。在这些职权中,侦查权和公诉权都属于行政权的范畴,由于这种权力主要限于与刑事犯罪有关的追诉行为,故而决定了其所为“解释”的对象仅限于刑法及诉讼法:因为拥有审判监督、侦查监督、监所监督等职能而有解释刑事诉讼法之需;同样,因其对法院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监督职能而有解释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之需。在这些领域里,无论是在刑事追诉程序中还是在监督程序中,如果赋予检察机关以法律文本的最终解释权,则无疑等于承认检察机关拥有确定某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权力,无异于承认检察机关可依自已之解释,将法院的审判活动(包括法院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判为违法。人民法院的独立性和依宪法享有的对检察机关的活动实施审判监督的权力也就将形同虚设。可见,将检察解释置于审判解释并列之位,是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背道而驰的。
(六) 关于建立有限判例制度的几点争议
有人质疑,我们的法官没有受过类似判例法方法论的教育和训练,按法条办案的思维方式难以改变,而且,我们法官的职业能力和职业道德似乎无法保证其严格依照“判例制度”办案。我认为实际上,中国法官借鉴案例办案已经是比较普遍而非个别的现象,许多法官都有“例”的思维和打比喻、作类比的习惯,中国法制史依例办案也有许多明证。虽然中国的案例制度与西方的判例制度有许多区别,但是在依例行事、类比思维的本质上是相通的,只是规范性、一贯性程度和“例”的效力等方面有较大差别。事实上,最新的情况表明在许多法院尤其是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对法条本身重视程度降低、对法理观点和学说非常重视。由此说明,断言“中国法官就是机械地依法条办案”是不符合实际的。而且,即使是依法条、依“文件”办案,其思维方式也并非不可改变。有例可证的是,在成文法思维最严格的德国,1992-1995年,联邦财政税务法院公布的判决中有99%引用了判例;在1990-1994年期间,联邦行政学院的判决中引用判例的比例是98%。至于中国法官的职业能力和职业道德问题,正是因为意义上的法官能力不高,才需要“判例制度”加以示范、帮助和指引;法官职业道德方面,判例制度恰恰可以防止擅权的法律适用和臆断的自由裁量,切实推进职业道德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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