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五) 法院系统制定司法判例的理论基础 在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下,除立法机关拥有“立法解释”权外,检察机关拥有检察解释权,行政机关拥有行政解释权,而审判机关则拥有审判解释权。从法律上说,除立法机关所为的立法解释之外,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其效力并无高下之分。换言之,法院并不拥有对法律文本的最终解释权,审判解释不但低于立法解释,而且无权对检察解释和行政解释提出质疑。这是一种典型的权力割据式的,同时也是一种不合理的法律解释体制。作为裁决法律纠纷、解决法律争议的人民法院,理应在法律解释领域拥有终决权,其所作解释应当是最终解释,其效力理应高于行政解释和检察解释。理由在于: 首先,司法终决原则是树立司法权威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对法律纠纷的最终裁决权,就永远不会有确定的诉讼结果。这不但会导致纠纷无法得到解决,而且也会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法治也就无从建立。而司法机关所拥有的法律解释权不过是司法权的一部分,没有对法律文本解释权的司法权是不完整的司法权,法律解释权的这一属性决定了它必然是终局性的权力。 其次,法律解
我国应建立起有限判例制度,标签:规章制度范本,企业规章制度范本,http://www.67jx.com(五) 法院系统制定司法判例的理论基础
在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下,除立法机关拥有“立法解释”权外,检察机关拥有检察解释权,行政机关拥有行政解释权,而审判机关则拥有审判解释权。从法律上说,除立法机关所为的立法解释之外,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其效力并无高下之分。换言之,法院并不拥有对法律文本的最终解释权,审判解释不但低于立法解释,而且无权对检察解释和行政解释提出质疑。这是一种典型的权力割据式的,同时也是一种不合理的法律解释体制。作为裁决法律纠纷、解决法律争议的人民法院,理应在法律解释领域拥有终决权,其所作解释应当是最终解释,其效力理应高于行政解释和检察解释。理由在于:
首先,司法终决原则是树立司法权威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对法律纠纷的最终裁决权,就永远不会有确定的诉讼结果。这不但会导致纠纷无法得到解决,而且也会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法治也就无从建立。而司法机关所拥有的法律解释权不过是司法权的一部分,没有对法律文本解释权的司法权是不完整的司法权,法律解释权的这一属性决定了它必然是终局性的权力。
其次,法律解释的司法终决也是司法实现对行政权、检察权的监督和控制的基本要求。无论是行政权还是检察权,在其行使过程中都不可避免地存在被滥用、过度运用的可能性,如果允许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对法律文本作出权威性的解释,司法机关无权对之提出质疑,那么,司法机关将不可能对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的活动行使司法审查与监督权。从理论上说,当某一机关拥有对法律的最终解释权时,该机关完全可能而且必然对法律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使本来可能构成违法的行为合法化。此外,由司法机关亨有对法律文本的最终解释权,也为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认同和一体遵行。在美国,国会只有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才能推翻最高法院对法律文本的解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同样承认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对宪法、法律、法令的解释为最终解释[注8]。
当然,承认法律解释的司法终决原则,并不意味着否认行政解释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对法律文本进行必要的阐释和说明,以明确其含义与界限,是法律适用、法律执行的基本前提。法律本身是抽象而高度概括的,是在对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进行高度类型化的处理以后,形成一种能够适用于所有同类人、同类事的普遍性的行为规则,以便能够起到其对社会关系进行一般性调整的规范作用,但社会关系、社会生活本身却是极其具体而多变的,每一具体的法律事件,都不可能完全相同。换言之,并不存在与某一具体法律事件完全对应的法律文本,也不存在与某一法律条文完全对应的法律事件。为了在抽象而概括的法律文本与具体而复杂的法律事件建立法律上的联系,就必须对法律文本和个案事实进行解释。因此,无论是法官还是行政官员,正是通过对“事实”与“法律”的双重解释,把法律文本与各个事实连结起来。从这一意义上,除立法机关以外的所有其他国家机关,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检察机关,抑或是司法机关,在其执行法律的活动中,都必然有一个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的过程。就日趋高度专业化与技术化的行政管理而言,行政机关无疑比司法机关更能了解行政的需要,对相关法律的目的与精神亦有其独特的理解与把握。因此,尊重行政解释,不但是保证行政管理的连续性与效率性的需要,而且也是人民法院实行自律而避免过度介入行政领域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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