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 有学者认为,当成文法宜于社会生活时便运用成文法来裁决案件,当无成文法或现有成文法不宜于社会生活时便创制和适用判例。当立法时机成熟时将判例内容上升为成文法条,这才是对待判例和立法的正确态度。由于历史传统、社会制度、民族文化等因素的差异,使我们不可能在整体上接受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但我们可以在坚持以成文法为主体的前提下,批判地借鉴以成文法为主体的前提下,批判地借鉴吸收判例制度精华,架构我国特色的法律体系。(一) 从法律传统来看,我国一直重视“例”的作用 法典法是我国古代主要的法律形式,这里的法典法类似于我们现在所指的成文法,但判例法在实践中始终发挥着重要作用。创制和适用判例是我国西周、春秋时代立法、司法的基本实践方式。正是从西周开始,中国进入了“判例法”时代,尽管中国的“判例法”与英美的“判例法”不能等量齐观,但人类的法律实践活动总有相通的地方。从秦开始,我国就开始实行以律为主体,辅之以例、式和司法解释的法律形式。汉代奉行“春秋决狱”,这些判例成为汉代断案的重要法律依据,魏晋南北朝沿袭汉代,而在唐代,判例第一次正式凌驾于法典
我国应建立起有限判例制度,标签:规章制度范本,企业规章制度范本,http://www.67jx.com有学者认为,当成文法宜于社会生活时便运用成文法来裁决案件,当无成文法或现有成文法不宜于社会生活时便创制和适用判例。当立法时机成熟时将判例内容上升为成文法条,这才是对待判例和立法的正确态度。由于历史传统、社会制度、民族文化等因素的差异,使我们不可能在整体上接受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但我们可以在坚持以成文法为主体的前提下,批判地借鉴以成文法为主体的前提下,批判地借鉴吸收判例制度精华,架构我国特色的法律体系。
(一) 从法律传统来看,我国一直重视“例”的作用
法典法是我国古代主要的法律形式,这里的法典法类似于我们现在所指的成文法,但判例法在实践中始终发挥着重要作用。创制和适用判例是我国西周、春秋时代立法、司法的基本实践方式。正是从西周开始,中国进入了“判例法”时代,尽管中国的“判例法”与英美的“判例法”不能等量齐观,但人类的法律实践活动总有相通的地方。从秦开始,我国就开始实行以律为主体,辅之以例、式和司法解释的法律形式。汉代奉行“春秋决狱”,这些判例成为汉代断案的重要法律依据,魏晋南北朝沿袭汉代,而在唐代,判例第一次正式凌驾于法典之上,出现了“以例破法”的状况。五代、宋、元时期出现了“断例”和“指挥”,这些“断例”和“指挥”对以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拘束力。明清两代律例并行[注4]。近代的北洋政府把判例作为重要的法律渊源,使之成为审判案件的重要依据,既补充了成文法的“未备”,又便于发挥成文法所不易发挥的作用。据不完全统计,1912年至1927年北洋政府大理院汇编的判例就有3900多件[注5]。
(二) 大陆法系的判例实践,为我们引入判例制度提供了丰富的经验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经过若干年的发展、变化,已经不再绝对地排斥对方,而出现了一种相互事例的趋势。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加快了制定法的步伐。现在,美国所颁的成文法的数量已经不亚于一个大陆法系国家。而大陆法系学说的发展,正呈现出一种积极鼓励法官发挥其在填补法律漏洞方面的造法功能、发现社会生活中“活”的法律的趋向,此种学术的发展状况已对大陆法的发展产生了十分重要的影响。近年来,俄罗斯、日本、法国和德国等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都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地借鉴了判例制度。导致“判决从不产生法律”这一传统的大陆法系原则在实践中的被突破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判例制度可弥补成文法的不足[注6]。
在德国,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强调判例在补充法典和法律方面的作用,先例在德国虽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却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拿俄罗斯法系的发展来说,在苏联时期,苏联法学曾经坚决否认判例的地位及其对法的发展作用。但是,实际生活比任何逻辑意识形态都复杂,判例被从“门”里驱逐出去,又顽强地从“窗户”往里钻,并经常卓有成效地“钻”进来。而在俄罗斯法的发展中,第一种借以体现判例地位和任用的形式是法律解释,而宪法法院的建立则将判例的地位提高到了新的高度。近几年来,判例在补充法典规定、指导法官办案方面的作用日益加强,在这方面日本表现得最为突出。在二战以后,日本受美国法系制度的影响。开始借鉴判例法,并采纳了遵循先例的原则。日本《裁判所构成法》第49条规定:“就同一法律问题,有与先前一个或二个以上的庭所为判决相反的意见时,该庭应向大审院长报告,大审院长因该报告,依事件之性质,命联合民事总庭、刑事总庭或民事及刑事总庭再予审问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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