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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实施意见

[10-10 22:34:29]   来源:http://www.67jx.com  规章制度   阅读:8335

概要: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建筑节能是一项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工作,也是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和改善建筑功能的重要举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建科〔20**〕174号)和建设部、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4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实施〈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建科〔20**〕239号),按照《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我市建筑节能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第一条 建筑节能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理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节约资源这一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发展节能省地型建筑,降低建筑物建造和使用能耗。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维护、装修建筑工程活动,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应严格执行现行建筑节能标准,全面贯彻省人民政府281号令《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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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实施意见

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实施意见

建筑节能是一项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工作,也是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和改善建筑功能的重要举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建科〔20**〕174号)和建设部、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4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实施〈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建科〔20**〕239号),按照《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我市建筑节能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建筑节能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理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节约资源这一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发展节能省地型建筑,降低建筑物建造和使用能耗。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维护、装修建筑工程活动,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应严格执行现行建筑节能标准,全面贯彻省人民政府281号令《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黄石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能。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大冶市、阳新县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技、交通、工商、税务、城市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节能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既有建筑改造制定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会同发改部门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自20**年元月1日起开工的新建和改建建筑工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已经过规划审批的建筑项目,自建筑设计开始,必须按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和施工图审查。20**年7月1日前已通过施工设计审查,但20**年12月31日尚未开工兴建的建筑工程,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重新通过建筑节能专项审查后方能使用。

第六条  本市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其新建和改建必须按照《公共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审查、施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既有公共建筑,应优先纳入建筑节能改建规划。居住建筑工程应符合国家《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湖北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第七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修建性规划设计方案和建筑方案时,应当在布局、体形、朝向、通风和绿化、供水和中水利用等方面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在规划许可审批时明确专项审查意见。

第八条  加强对建筑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的管理。建筑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告、设计任务书、规划论证、环境评估和建筑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项意见。公共建筑、大型居住单体建筑、居住小区等项目在施工设计前,应将建筑节能的主要技术方案设计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项审查备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满足建筑节能标准的工程设计和施工设计文件审查,审查机构在出具审查合格书时,应包括节能专项审查内容及意见。建设单位应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设计审查合格书进行工程招投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时,应查验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和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项意见。

第十条  经审查批准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修改,优化建筑节能技术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会同相关部门同时验收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进行节能专项审核,对未达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复核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销售时,应对包括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能源再生利用系统的使用和保护要求为主要内容的建筑使用说明书进行审核,经确认如实无误的,方可颁发预售或销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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