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相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管理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按《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十一条 对符合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按照“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给予解决。主要包括: (一)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 (二)县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三)县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四)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和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
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管理暂行办法,标签:规章制度范本,企业规章制度范本,http://www.67jx.com相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管理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按《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十一条 对符合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按照“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给予解决。主要包括:
(一)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
(二)县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三)县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四)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和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11月20日前向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廉租住房资金预算。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设在县规划和建设局。廉租住房资金由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负责收取、管理和使用。该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存储。使用计划经相关部门审核后,专项用于租赁补贴发放,廉租住房建设、维修、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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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规划与设计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由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政府的承受能力,分期分批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相关规划技术指标要符合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设计,要按照《建设部关于印发〈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设[1997]321号)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即要满足住户多方位、多层次的居住需要,又要考虑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做到设计规范,功能齐全,造价合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只允许建设普通住宅,并严格控制为小套型,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廉租住房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装修,应按照基本设施具备、能满足住户日常生活需要的原则,标准不得超过普通住宅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规划设计时,应按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建物业管理专用房屋,最低不得少于50平方米。
第四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三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