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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对接工作暂行办法

[10-10 22:28:17]   来源:http://www.67jx.com  规章制度   阅读:8388

概要:第五章 协助调解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协助调解,是指县法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邀请人民调解员协助人民法院调解的工作方式。第三十六条 县法院在办理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案件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人民调解委员协助调解。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接受县法院的协助调解邀请,指派调解员协助法官进行调解。第三十八条 调解员协助调解的情况应当记入笔录。第六章 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第三十九条 诉调对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月统计,分析调解的数据及情况,根据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业务培训工作。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县法院委托调解案件以外的民间纠纷过程中,可以就业务请求县法院负责指导调解工作的法官予以指导。指导应当侧重事实证据的审查判断方法,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及调解技巧、文书制作等业务技能方面。第四十一条 诉调对接工作的业务指导由县法院立案庭和民一庭、民二庭、普安法庭、任市法庭负责。分别确定一名法官作为指导法官,分片负责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过程中的业务指导。第四十二条 诉调对接工作领导小组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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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协助调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协助调解,是指县法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邀请人民调解员协助人民法院调解的工作方式。

第三十六条 县法院在办理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案件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人民调解委员协助调解。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接受县法院的协助调解邀请,指派调解员协助法官进行调解。

第三十八条 调解员协助调解的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第六章 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九条 诉调对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月统计,分析调解的数据及情况,根据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业务培训工作。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县法院委托调解案件以外的民间纠纷过程中,可以就业务请求县法院负责指导调解工作的法官予以指导。指导应当侧重事实证据的审查判断方法,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及调解技巧、文书制作等业务技能方面。

第四十一条 诉调对接工作的业务指导由县法院立案庭和民一庭、民二庭、普安法庭、任市法庭负责。分别确定一名法官作为指导法官,分片负责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过程中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二条 诉调对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收集整理民事审判和人民调解典型案例,作为工作资料发给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好案例指导工作。

第七章 其他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诉调对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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