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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对接工作暂行办法

[10-10 22:28:17]   来源:http://www.67jx.com  规章制度   阅读:8388

概要:(三)应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纠纷;(四)其他不适于在立案前调解的纠纷。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工作中心应当按照最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原则,在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指定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工作中心应当在收到案件的2个工作日内指定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人民调解工作中心的委托调解函、起诉状副本、主要证据复印件等材料同时送达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www.67jx.com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接受人民调解工作中心指定后的2个工作日内确定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法院委托调解函、起诉状副本复印件、主要证据复印件等材料同时送达所属区域人民调解委员会。第十五条 委托调解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与联系方式;(二)调解的主要事项和截止日期。第十六条 立案前的调解,人民法院应当征得起诉人的书面同意。第十七条 调解的期限为1个月,当事人申请延长调解期限的,应当书面提出,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移送调解函后,应当确定承办调解员开展工作,在3个工作日内与被诉人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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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应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纠纷;

(四)其他不适于在立案前调解的纠纷。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工作中心应当按照最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原则,在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指定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工作中心应当在收到案件的2个工作日内指定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人民调解工作中心的委托调解函、起诉状副本、主要证据复印件等材料同时送达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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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接受人民调解工作中心指定后的2个工作日内确定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法院委托调解函、起诉状副本复印件、主要证据复印件等材料同时送达所属区域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五条 委托调解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与联系方式;

(二)调解的主要事项和截止日期。

第十六条 立案前的调解,人民法院应当征得起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 调解的期限为1个月,当事人申请延长调解期限的,应当书面提出,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移送调解函后,应当确定承办调解员开展工作,在3个工作日内与被诉人取得联系并书面征求其意见。若被诉人不同意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退回县法院,由县法院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地点进行调解,也可以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心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可以向指导法官请求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请求其他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制作调解笔录。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还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指导法官、其他人民调解委员指导与配合调解的情况,应当在调解笔录中说明。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期限届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填写移送调解函的回函,将有关情况回复县法院立案庭。达成调解协议的,还应当随附调解协议书原件和调解笔录复印件;若需法院制作法律文书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将调解材料转回县法院立案庭,立案庭立案后相关审判庭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制作调解书。县法院立案庭收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回函,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纠纷应及时进行立案审查。

第四章 委托调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调解,是指县法院将已经受理的案件委托给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从而使纠纷得以解决的工作方式。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案件可以委托调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案件不得委托调解。

第二十六条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委托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委托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调解的期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5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超过30日。当事人申请延长调解期限的,应当书面提出,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工作中心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将相关材料送给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将相关材料转交给其确定的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十条 委托调解函载明的内容:

(一)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二)委托调解的事项及截止日期。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案件的需要,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地点进行调解,也可以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心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可以向指导法官请求指导,也可以邀请指导法官到场指导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请求其他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制作调解笔录。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指导法官、其他人民调解委员指导与联合调解的情况,应当在调解笔录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 委托调解期限届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填写委托调解回函,将有关情况回复县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还应当随附调解协议书原件和调解笔录复印件;若需县法院制作法律文书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将调解材料转回县法院委托调解的审判庭,由委托调解的审判庭在2个工作日内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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