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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政府论

[10-10 22:32:07]   来源:http://www.67jx.com  政府政务   阅读:8316

概要:六、政府的侵权赔偿责任在民主政治体制下,政府并非是超然于社会之上,享有特权的某种神物,而是作为为公共利益服务、为公民服务的法人。政府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法律关系上权利义务的主体之一,当政府机关的行为侵害人民权利时,应像其他法人组织一样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现代法治国家,政府侵权赔偿责任均被不同程度地予以确立。我国《宪法》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第3款.)。《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标志着我国正式全面实施政府侵权赔偿责任制度。从历史上看,政府侵权赔偿责任的确立,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的事情。在19世纪70年代以前,由于受国家绝对主权论、国家无过失论及不能违法论、国王不能为非的普通法的影响,政府不承担侵权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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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政府的侵权赔偿责任
在民主政治体制下,政府并非是超然于社会之上,享有特权的某种神物,而是作为为公共利益服务、为公民服务的法人。政府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法律关系上权利义务的主体之一,当政府机关的行为侵害人民权利时,应像其他法人组织一样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现代法治国家,政府侵权赔偿责任均被不同程度地予以确立。我国《宪法》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第3款.)。《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标志着我国正式全面实施政府侵权赔偿责任制度。
从历史上看,政府侵权赔偿责任的确立,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的事情。在19世纪70年代以前,由于受国家绝对主权论、国家无过失论及不能违法论、国王不能为非的普通法的影响,政府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此阶段,政府官员职务侵权行为侵害了人民的权利,由政府官员自己负责,受害人依据民事侵权法或普通法的规则,向有过错的政府官员索赔。由政府官员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从理论上,还从现实中看,都是不公正的。因为普通公民为自己利益而活动,他是自己行为的得益人。政府官员为公共利益而活动,社会得益于他的行为。行政法学家施瓦茨认为“低级官员通常工资很低,要求他承担履行职责所固有的风险,用自己的钱赔偿受他的侵权行为损害的人,那也是不公正的。把政府官员的地位与普通公民的地位相提并论将会导致不公道的后果”(注:[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524.)。从另一个层面来看,由政府官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将无疑会严重损害政府官员从事公务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为政府官员履行职务越不积极,他本人就越安全;履行职务越积极,他面临的风险越大,如此产生的后果是“慑于这种责任的威胁,行政官员就不敢按公共利益的要求……果断地履行职责”(注: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416卷).232、240.)。事实上,由于政府公务活动过失所引起的损害往往比较严重,而公务员个人财力有限,令公务员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但不公,而且公民(受害人)的权益也不能得到充分保障。
在本世纪20年代前后,政府的赔偿责任得以全面确立,主要表现为:一是政府赔偿责任作为一项原则和独立的法律责任已经确立,二是许多国家均制定了国家赔偿法。1919年德国威玛宪法第131条规定:“官吏就其所受委任之职务行使公共权力,而违反对第三人之职务上的义务时,原则上由该官吏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负其责任但对于官吏有求偿权,上述损害赔偿,得以非常司法手续求之”。这是世界上首次通过国家大法规定的赔偿责任。从此以后,许多国家制定了专门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政府的侵权赔偿责任(注:如1910年德国联邦责任法;1946年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1947年英国王权诉讼法;1947年日本国家赔偿法;1948年奥地利国家赔偿法;1981年德国国家赔偿法等等。)。
进入20世纪中叶以后,政府的侵权赔偿责任呈现出不断加重和扩张的趋势,这主要表现在,逐步扩大了政府赔偿责任的范围,政府赔偿的范围覆盖了几乎所有的行政领域;通过扩大对政府官员过失的解释,扩大过失的范围,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而放宽了政府赔偿的条件;建立了客观过失的概念,只要公务员管理不完善,有缺陷,即构成过失,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确立了无过错责任或结果责任原则,作为过错原则的补充等(注:参阅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35、4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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