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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企业破产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10-10 22:28:17]   来源:http://www.67jx.com  规章制度   阅读:8945

概要:三、破产债权申报制度设置不尽合理破产程序的基本要求在于公正、及时。公正,要求对每个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偏不倚,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平等、受偿公平。及时,要求受案法院在尽可能合理的短时间内终结破产程序,以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免受进一步的损失。债权申报制度正是为实现破产程序的这一基本要求而设置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9条第2款对我国的破产债权申报制度作了如下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对此也作了相类似的规定。然而,在此暂且不提《企业破产法(试行)》第9条规定的破产债权申报制度与该法第26条第2款及第30条之间存在的矛盾,也不提该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和解整顿不能后按该法第9条“重新登记债权”有悖法理,仅就我国现行破产立法对逾期未申报债权之效力所作的规定而言,其有着明显的不妥。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9条第2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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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破产债权申报制度设置不尽合理

  破产程序的基本要求在于公正、及时。公正,要求对每个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偏不倚,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平等、受偿公平。及时,要求受案法院在尽可能合理的短时间内终结破产程序,以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免受进一步的损失。债权申报制度正是为实现破产程序的这一基本要求而设置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9条第2款对我国的破产债权申报制度作了如下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对此也作了相类似的规定。然而,在此暂且不提《企业破产法(试行)》第9条规定的破产债权申报制度与该法第26条第2款及第30条之间存在的矛盾,也不提该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和解整顿不能后按该法第9条“重新登记债权”有悖法理,仅就我国现行破产立法对逾期未申报债权之效力所作的规定而言,其有着明显的不妥。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9条第2款规定,“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款同样规定,“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很显然,前述法条规定的“放弃债权”也即债权归于消灭。我国现行破产立法对逾期未申报债权效力的这一规定是否合乎法理﹖对债权人是否公平﹖笔者认为值得商榷。首先从债权申报制度设置的目的和作用上看,债权申报属于破产程序中的一项制度,其目的和作用在于给每一个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提供平等的机会,同时使破产程序得以及时进行以免久拖不决,因此申报债权期间实际为诉讼上的期间,其只具有程序上的除斥效力。除非债权人有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否则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仅表明其放弃或丧失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利,只发生债权人不能参加破产程序的消极后果,即诉权的丧失,而不应具有消灭其民事实体权利的效力。换言之,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就如同债权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债权一样,不应因其未为诉讼上的行为而影响其实体权利的存在。当然,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仅丧失程序法上的权利,这并不意味着其便可在破产程序之外向债务人主张未申报之债权。这是因为破产程序为特别法程序,具有优于普通民事执行程序的效力,因此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凡程序外的清偿及债权的行使均归于无效,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于程序外接受的清偿不能对抗参与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尽管这种实体权利的存在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仅具有理论及形式上的意义,但也不能因此而否认其之存在。如前所述,既然债权申报属于程序法上的一项制度,那么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却不给债权人提供在程序上可资补救的机会,这对债权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其次,从债权因债务人破产而消灭的原因来看,债务人破产致使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归于消灭的后果只发生于两种情形:一为破产免责主义的适用,即自然人被宣告破产且该破产程序终结后,符合一定的条件并经法院许可不再负有清偿债务责任,从而使债权人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归于消灭。二为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债务主体因破产程序终结而消灭。如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8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后其未能清偿的债务之所以不再清偿,原因在于该债务主体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而不复存在,债权人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便因此也归于消灭。这部分未得到清偿的债权既包括已申报但未得以清偿的债权,也包括未依法申报的债权。如果将未申报债权作为债权归于消灭的原因,那么当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因得以和解整顿等法定原因而被免于宣告破产时,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仍将因其“放弃债权”的后果而不能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这对于该部分债权人未免有失公允。因此,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规定的逾期未申报债权视为“放弃债权”不仅从法理上解释不通,且也与破产制度的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宗旨相悖。综观国外的破产制度,多数国家的破产立法对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均采取宽容的态度,在破产程序中设置了债权补充申报制度,即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在不影响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可以补充申报债权而参加破产程序。如美国、日本等国的破产立法规定,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以追补申报债权,依破产程序接受清偿。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效力问题,无论从法理抑或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我国破产立法应对现行法律关于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视为“放弃债权”的规定予以修正。在不影响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应当允许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开始前向人民法院追补申报债权,并在其追补申报时尚未分配的破产财产范围内参与分配。但债权人同时应对因其追补申报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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