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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法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侵害及防治

[05-04 19:28:57]   来源:http://www.67jx.com  妇女工作   阅读:8986

概要:其次,村规民约披上了民主自治的外衣,具有多数性和得到大多数村民的拥护。村规民约是在村组大多数人通过的形式下出台的,它是多数人的决定,至少是多数男人的决议下通过的,并且,许多自己有女儿的男人也投了赞成票,因为这是男人的权利,他们必须大义灭亲。在这种情况下,女性权益被侵害披上了合法和正当的外衣。大部分妇女只有被动接受,因为自己土地权益被剥夺,剥夺者还是充满"正义"的举动。我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想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是,由于法律的规定没有明确的监督者,法律失去监督就不能实现,有时还会成为专制者的工具。村规民约就是这样的例子。其三,这也是封建制度的遗毒。封建制度的遗毒是很深刻的,它至今还影响着农村妇女的命运。一是丁口制度。按照农村民间习惯,"丁"或"鸿丁"是指家庭的男性,"口"则包括女性成员。这是男权主宰的民间制度形式,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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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村规民约披上了民主自治的外衣,具有多数性和得到大多数村民的拥护。村规民约是在村组大多数人通过的形式下出台的,它是多数人的决定,至少是多数男人的决议下通过的,并且,许多自己有女儿的男人也投了赞成票,因为这是男人的权利,他们必须大义灭亲。在这种情况下,女性权益被侵害披上了合法和正当的外衣。大部分妇女只有被动接受,因为自己土地权益被剥夺,剥夺者还是充满"正义"的举动。我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想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是,由于法律的规定没有明确的监督者,法律失去监督就不能实现,有时还会成为专制者的工具。村规民约就是这样的例子。
  其三,这也是封建制度的遗毒。封建制度的遗毒是很深刻的,它至今还影响着农村妇女的命运。一是丁口制度。按照农村民间习惯,"丁"或"鸿丁"是指家庭的男性,"口"则包括女性成员。这是男权主宰的民间制度形式,这种民间法则至今然存在并产生实际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家庭破裂,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地、宅基地及其附着物以及集体分红等家庭财产的分割,有利于男性而不利于女性。即使妇女有分割承包土地及家庭财产的权利,也很难争取得到。二是从夫居制度。中国的大多数农村采取从夫居住的家庭组合形式。女方家庭只是在嫁女的时候赠送一份嫁妆。出嫁之后,妇女生活在一个完全陌生的村庄社会,在婆家的初始社会地位不高,影响其土地权利的维护。 三是土地的村庄内转其实是传统的"土地家族内转"的现代变形。所谓土地的村庄内转,主要是指土地的使用权在自然村(过去的生产队或现在的村民小组)的内部转移,由此保障村庄土地不流落外姓人或村外人的手中,以维护土地的家族共有制度。在乡土中国,维护家族共有的土地财产是家族法的根本职责。宗族长老一般认为,保证土地族内流转,是守住祖宗"基业"的根本法则。对于相对封闭的村落社会来说,入赘的男人或出嫁的女人都是外家人,因此,都没有资格分配土地。
  最后,女性政治参与权失落的结果。女性由于其在农村的经济地位很低,所以她们的政治地位也很低。在农村,妇女几乎不参与村组的事务管理,也没有代表家庭参与乡村决策的机会,在男人为主宰的乡村社会,即使有部分妇女参与了村组决策,人单力薄也起不了作用,发生不了影响。由于农村妇女的政治参与活动普遍缺失,致使其失去制定村规民约的发言权,自己不能参与游戏规则的制定,游戏规则不利于自己也是顺理成章的。所以,她们的切身利益被男人在决策中遗忘了,男人们以有利于自己的标准制定了村规民约。当农村妇女们的土地权益被侵害时,再醒过来已经很晚了。因而,女性的土地权益经常遭到村规民约的侵害,妇女在这种披着"合法"外衣的村规民约面前,显得完全无措。
  三、妇女的抗争:有效调适民间法
  综合来看,传统农村的宗法制度、婚姻制度、继承制度、姓氏制度等等,都是维护男权中心主义的制度。尽管百多年来中国的现代化运动,在不断淘空男权中心主义的道义基础,并给予封建夫权制度以重创,但男权中心主义的习惯势力由来已久、根深蒂固,是农村实现男女平权的社会文化障碍,是村规民约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文化根源。
  由村规民约所规定,妇女婚后未迁出户口者不能享受本村的福利待遇,已非个别案例,在沿海发达地区以及各省许多地区屡有发生。如何限制村规民约侵害农村妇女权益,关键是理顺村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这是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抗争的焦点,也是农村社会发展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勿庸讳言,村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必然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矛盾和冲突。与国家法不同,村规民约的调节范围是有限的,即村规民约的作用只涉及到村庄集体和个体之间的关系,以维护村落整体利益、维护村落整体秩序为目的,并不协调更大范围的公共和个体利益关系。一般而论,村规民约的特点表现为:(1)特殊性。每一个村规民约所覆盖的区域,只代表一个相对独立的生活共同体,超出这个边界,它的作用就减弱或根本不为他人所承认。(2)绝对性。村规民约往往强化一种观念,即村民成员的资格并非是无条件的,必须以对集体的归属为前提,以一致性道德为治理基础。(3)弥散性。由乡村组织行政权力的衍散性所决定,村规民约也具有惩戒范围的弥散性,即扩散到与当事人生存有关的任意事项上。概言之,村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有着复杂的关系,既有联系也有明显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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